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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于**、委托代理人曹*、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建于2014年10月20日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2014年10月22日去北京**周边上访,反映职工福利待遇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训诫,《训诫书》内容写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且训诫书下方有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字样,并有承办民警签字。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从北京市上访回到北安市后被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训诫,《训诫书》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建不顾北京市公安机关和北安市公安局的训诫,再次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警方再次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有关人员接回交至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因反映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训诫,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原告刘**经北京市和北安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多次训诫,仍不听劝阻,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刘**具有“多次”的情节,属于“情节较重”。因此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在北京市发生的事,被告无处罚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认为本案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告不应对我进行二次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训诫不是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不是二次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北安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刘*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1、撤销原审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请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北*(治)行罚决字(2014)368号违法;3、追究法律责任;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依法上访的行为没有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认为: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3、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20日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等多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警方训诫。4、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被传唤家属通知书;5、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7、证人笔录(二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送达回执;13、执行回执;14、查获经过;15、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三份);16、工作说明;17、北安市公安局训诫书;18、情况说明(北安**械公司)。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西**分局(2015)第1215号-回《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西*(2015)第129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2日、11月10日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秩序的案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的手续,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反映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训诫。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上诉人刘**不顾北京市公安机关和北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多次训诫,仍然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参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刘**具有“多次”的情节,属于“情节较重”,给予上诉人刘**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处罚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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