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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原上海市**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原闵**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就原告陈**对宝琅珠宝(上**限公司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25日,原闵**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工商闵江处告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对原告在举报中反映的情况,经查证,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陈**的申诉举报信、广告牌照片及黄金饰品发票,证明原告的具体申诉举报内容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2、原闵行**办人员拍摄的广告牌照片、经营现场产品标价牌、千足金产品标价牌照片、以及部分产品销售发票,证明产品售价与广告宣传内容一致。

3、被举报人门店产品进销存统计表,证明对该门店开业至特卖会期间具体货品数量情况的调查。

4、被举报人门店2014年12月10日的进货台帐,证明对被举报人在特卖会前进货情况的调查。

5、三名消费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就一般消费者对广告的语义理解进行了调查。

6、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所作的调查取证工作;

7、山金金*(深圳)**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核实调查,广告内容真实;

8、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加盟书,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程序依据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闵**分局派出机构江川工商所申诉举报“山东黄金宝琅精工店”的户外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要求依法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闵**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原闵**分局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查处,这种纵容被举报人的行政不作为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如下的违法:一、原闵**分局在2014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举报后未在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作出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原闵**分局给原告的告知书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三、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四、原闵**分局未提供证据及理由证明被举报人所作的广告宣称不存在虚假行为,被举报人始终未提供其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是“款式最新”、其店是“货品最全”的权威机构认定证明;五、行政处理告知书的文书不规范,未告知原告享有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闵**分局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给予制止和查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行政处罚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闵**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闵江处告字(2015)第002号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原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12月19日,原闵**分局接原告陈**来信举报,称宝*珠宝(上**限公司在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举办“山东黄金特卖会”现场展示的广告中,存在“山东黄金特卖会,款式最新,货品最全,婚庆套装,裸钻定制”等虚假宣传内容,构成欺诈,要求依法查处。接报后,原闵**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22日起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被举报人位于鹤庆路XXX号经营现场有关涉嫌宣传广告、经营现场价格牌等进行了拍照取证,调取了被举报人的加盟授权书、货品进销存统计表、销售发票等相关书证材料,对三名消费者及宝*珠宝(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加盟授权方山金*控(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宝*珠宝(上**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举报核查结果原闵**分局认定被举报人不涉嫌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25日,原闵**分局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并电话告知原告相关内容。2015年2月3日原告签收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另,《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应为直接针对特定品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和属性的整体性宣传。而原告举报的广告中“款式最新,货品最全”的表述,仅对特卖会货品的数量及款式新旧的对比性描述,系特卖会所具特点的宣传,并非直接针对特定品牌的商品或服务的整体性宣传,与《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的语义并不相近,故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广告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且核查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被举报人广告中“款式最新,货品最全”表述的理解也是本次特卖会同以往被举报人经营的状态比对呈现的特点。结合被举报人的进货数量、销售状态及供货商的供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广告的宣传与客观情况基本相符,不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广告行为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原闵**分局接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收集证据充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8不持异议。对事实认定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原闵**分局在向原告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事后补作的可能,对其举证目的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展销货品是“款式最新、货品最全”,其中证据3的进销存统计表中“金重”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闵**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没有要求将调查材料同时提供给举报人。证据3中的“金重”内容的涂抹是因为涉及被举报人具体产品的价格信息,其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而该价格信息并非被告调查取证的内容,故准许被举报人提供的时候对“金重”一栏进行了涂抹。此外,对于被举报人从2014年10月17日开业至特卖会期间的统计表可以看出,被举报人的销售货品在特卖会的时候类别最多样,货品量也最多,授权方山金*控(深圳)**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一批新品。另,对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举报人的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原闵**分局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时向其提供而质疑相关调查材料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材料中的涂改问题,被告也作了合理的说明,可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就举证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向原闵行**川工商所书面举报,称山东黄金宝琅精工店在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乐客玛超市广场上举办“山东黄金特卖会”,现场展示的广告宣传标语称“山东黄金特卖会,款式最新,货品最全,婚庆套装,裸钻定制”。原告购买了产品后感觉款式普通过时,且发现实际销售价格与广告标明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依法查处,对原告所购货款退一赔三。

接报后,原闵**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陈**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对被举报人位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号的经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调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并对宝琅珠宝(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三名消费者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调查取证,原闵**分局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25日,原闵**分局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对原告在举报中反映的情况,经查证,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原闵**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处理告知不服,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闵**分局、原上海市**术监督局和原上海市**管理局闵行分局的职责,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划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闵**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并负有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行政处罚的职责。现因原闵**分局的职责已划入上海市**督管理局,故应由上海市**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

本案中,原告陈**举报宝琅珠宝(上**限公司在广告宣传标语中存在虚假内容,并“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原闵**分局接举报后,针对原告的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货品进销存统计表、销售发票以及加盟授权书等书证材料,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对随机选取的三名消费者就被举报的广告内容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原闵**分局在综合多项调查结果后,作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举报人的广告用语是否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举报人在进行特卖会宣传时,对提供的商品款式和数量在广告描述中虽然出现有“最新”、“最全”的字眼,但原闵**分局根据该举报人开业后的经营销售状况,此次特卖的实际商品款式数量,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广告用语的解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是机械地以个别字眼作为认定依据,与法不悖,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闵**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亦无不当。但本院亦注意到,原闵**分局向举报人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距离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过于迟延,容易引起举报人对行政行为程序的异议,在今后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陈**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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