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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芝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闵**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芝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邓**,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9月21日在闵行区都会路XXX号水果市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

1、原告周**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

2、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

3、原告周**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辨认殴打人员的情况;

4、第三人王**辨认笔录1份,证明辨认殴打人员的情况;

5、调解笔录1份,证明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

6、被告闵**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证明录像无法调取的原因及民警现场走访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周**及第三人王**伤势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伤势构成轻微伤;

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执行通知书、家属通知书及罚款缴纳通知书;

2、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传唤报告及传唤证;

4、延长办案期限报告;

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芝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承租闵行区都会路XXX号美汇园水果批发市场27号摊位从事水果生意。第三人王**于半年后承租该市场69号摊位,并多次暗示希望原告将27号摊位转让给她,均遭到拒绝。2014年9月21日8时许,第三人突然来到27号摊位前,对原告无端谩骂,又揪住头发,用脚踢其肚子,后被保安等拉开。半小时后,第三人又纠集多人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构成轻微伤。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颛**出所接报出警,但当日并未处理,而让原告前往医院治疗验伤。2014年9月25日,颛**出所通知原告前往处理该案。被告受理案件后,在尚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肆意认定双方系互相殴打,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认为,案件发生的起因是第三人到原告摊位寻衅滋事,原告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闵**分局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周**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周**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2014年9月21日8时许,第三人王**因怀疑原告周**说其坏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最终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在经过依法询问原告、第三人及现场走访等全面充分取证工作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述称,不同意原告周**的诉讼请求。被告**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公平合理的,没有不恰当。

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他的事实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王**到原告摊位寻衅,原告属于正当防卫。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本案因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行为动机和目的不符合寻衅滋事,在原告的笔录中也陈述到双方互相扭打持续2、3分钟,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属于相互殴打的行为。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分局所举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原告周**与第三人王**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美汇园水果批发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同年9月25日,原告周**向被告**分局下属颛**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13日,委托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调查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同年11月20日,被告**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就第三人王**于2014年9月21日在闵行区都会路XXX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周**及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事发当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相动手殴打。虽然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其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也不知道当时谁先动手,我们就互相扭打起来,扭打了两三分钟……”,“吵着吵着她就动手抓我头发,我也抓她头发,互相扭在一起……”以及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双方发生殴打经过的描述,均可以看出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不存在为免受对方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的正当防卫目的。被告**分局在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本案被告调查不详尽,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调查期间,被告依法办理了报批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被告对原告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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