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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局)行政处罚决定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公安长**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4)200140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50分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62号泓鑫时尚广场三楼公共部位犯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市天山路762号泓鑫时尚广场三楼商铺的承租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自己及他人的多个商铺被铝合金框架和石膏板做成的围壁隔断和封锁。原告与其他商户试与该商场管理方“巴黎春天”天山店负责人沟通,但对方无人出面答复。原告等人拨打110报警,在警察迟迟未到的情况下将这些非法屏障拆除。天**出所民警在到达现场后未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亲友于当日下午与“巴黎春天”天山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沟通协调,该店行政经理承认隔断和封锁是该公司所为、与原告等十余家小业主存在纠纷、认可只有法院有权隔断和封锁商铺,该公司没有该项权力,同意不会再次隔断或者封锁已被拆除的商铺,在法院未下达强制执行拆除或封锁的相关文件前,绝不做任何损害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原告等商户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对方表示向上级部门传达并尽快给予答复。原告认为,“巴黎春天”天山店未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直接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4)200140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762号泓鑫时尚广场三楼故意损坏金属框架和石膏板,被告天**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经口头传唤、调查,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称与商场管理方存在民事纠纷以及“巴黎春天”天山店不追究原告责任,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调解并非被告执法的法定程序,而且对于双方的纠纷,被告之前已经协调多次。故请求维持系争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物品清单、监控资料制作说明、向原告询问笔录、向吴*(商场保安)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发票、原告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发票是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且金额为950元不是事实,即便属实,也不是原告一个人造成的,分摊到原告的话没有这么多。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实施了损毁行为。被告未经调解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违法。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下午与天山店行政经理谈话录音的书面材料,证明天山店未要求赔偿,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发票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开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实施了损毁行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我们大约十多个人想找他们公司问情况,但没人理我们,于是我们就回到三楼,我用脚将搭建着的一排金属框架踹倒了,将石膏板踹碎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实施上述损毁行为,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10时50分许,原告因民事纠纷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762号泓鑫时尚广场三楼损坏了金属框架和石膏板。被告民警接警后到场了解情况,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天山路派出所开展调查。被告向原告等人进行询问,调取了视听资料,经调查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书面告知原告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接警受理后经过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对原告、吴*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存在民事纠纷且相对方未追究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经调解程序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进行书面道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宋*作出的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4)200140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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