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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凤秀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凤秀,被告闵**分局委托代理人邓**、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祝凤秀于2015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祝凤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驻京工作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28日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进行训诫后送回上海,且原告在2013年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

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祝凤秀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北京**法院送材料,回去路上见到称可以送信访人员到地方办事处的公交车,原告正好想回家就上了车,但随后被送到马家楼,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处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闵**分局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祝**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2013)第137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4月28日,被**派出所辖区居民祝凤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被北京警方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上海。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接报受理该案后,开具了传唤证将原告传唤至梅**出所,民警随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北京警方开具的训诫书等证据。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祝**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曾传唤其至梅**出所,处罚告知笔录后的陈述意见也是原告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分局对原告祝凤秀于2015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受理,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并依法进行调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祝凤秀出具的训诫书,是对原告非正常上访的制止和教育,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和事先告知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祝凤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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