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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林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10月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王*《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请示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1日,其在天安门附近逛商业街,遇警察执行公务,在配合查验身份后,警察即将原告带上车至派出所问话,之后没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足以证明原告并无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即天**安分局和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但根据《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时,应由最初受理本案的天**安分局管辖。现经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认不存在原告于案发地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上海市公安局的信息,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经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认不存在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和移交上海市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本院认为

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拒绝配合法庭审理而致庭审未能正常进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法院未准许其延期开庭申请为由,拒绝当庭陈述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拒绝发表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反复释明,其虽表示坚持诉请和证据,但仍拒绝配合法庭的审理。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闵行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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