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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纲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局(以下简称公安闵**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纲,被告公安闵**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闵行分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4)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斯基纲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斯基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二、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斯基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拒绝尿检且对违法行为拒不供述;

2、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查获原告的情况;

3、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体内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

5、原告前科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有吸毒史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

6、工作情况及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查获的过程及地点。

四、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执行通知书、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纲诉称,2014年5月6日晚23时许,其在华泾路乘坐出租车等人时被四个未穿制服也未出示证件的人强制带到公安闵行**派出所盘问,期间原告未做任何有关吸毒的笔录,也未进行尿检。承办民警送其去做司法鉴定期间对其进行了人身侮辱和殴打,且未向其出示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其户籍和暂住地均不在闵行,也没有在闵行违法,更没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所称的吸毒行为。原告认为其未在任何场所吸毒,但不排除被告的线人蔡姓男子在其饮食中放置毒品等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公安闵**局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4)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闵行分局辩称,2014年5月7日0时许,该局民警在本区华泾**路路口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原**基纲,经司法鉴定,在原告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14年4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吸毒成瘾,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禁毒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派出所做过相关笔录;对证据2,认为其并无该笔录中所述的吸毒行为;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签收和看过该检测报告书;对证据4,认为派出所无权认定其吸毒成瘾;对证据5的动态管控前科资料没有异议,但对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中所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吸毒行为;对证据6,认为查获地点是在华泾路上,但不在老沪闵路口,且民警当时未出示证件。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强制隔离戒毒起算日期有误。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基纲于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14年4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2014年5月7日0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路路口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行派出所接受调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表明其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认定原告属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作出沪公(闵)强戒决字(2014)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已证实原告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并有使用毒品行为事实清楚。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有吸毒史,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故被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经询问、委托检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民警对其侮辱殴打之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可能被他人在饮食中放置毒品而被检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斯基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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