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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正宝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正宝,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5)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查明原告涂正宝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在陆家嘴环路百步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支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浦**管局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陆家嘴环路百步街实施了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车汽车经营的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2、代收罚没款收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罚款;3、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证明浦**管局认定原告实施了非法客运的违法事实,通知原告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于2015年1月1日有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行为;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案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16时35分,被告告知原告对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为由,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9、《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涂正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行驶过程中,被浦**管局以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暂扣原告的车辆并处以罚款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浦**支队接受处理,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判断原告的违法行为,仅依据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认定,原告没有进行非法客运活动,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进行处罚。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任何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原告的违法程度不相符。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浦东公交决字(2015)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话、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行驶证被浦**管局扣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浦**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以以无证营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依据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其违法行为,故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与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不一致,记载的地点都有误,且被告修改了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的时间,原告已经缴纳罚款10,000元。证据2、3、5、7、8,无异议。证据4,笔录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笔录内容是伪造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询问。证据6,被告将事先告知与笔录写在一起,陈述和申辩是原告的权利,不应当以问答的形式出现,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程序依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录音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注明制作方式、时间,也没有文字材料,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提交了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写的时间是被告的民警自行添加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0时30分,原告涂**在上海**陆家嘴环路百步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一案予以受案,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及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浦**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涂正宝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涂正宝于2015年1月1日在陆家嘴环路百步街实施了无证营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已经缴纳罚款。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浦东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浦**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涂**在上海**陆家嘴环路百步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被告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在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涂正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涂正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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