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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冠军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冠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闵**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林**,第三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黄冠军于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五百元。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

1、第三人张扬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收取房租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互殴;

2、原告黄冠军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合租人员准备搬家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

3、邓*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来结算房租,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其没有看到斗殴经过,但看到原告受伤;

4、崔*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来结算房租,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对方留在房间内,其听到酒瓶摔坏的声音传出;

5、第三人张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三人辨认出原告的情况;

6、原告黄冠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辨认出第三人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斗殴受伤的情况;

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9、闵行**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三份,证明案件办理、调查取证的经过及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以及对另2名嫌疑人的追查情况。

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罚款缴纳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冠军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二房东张*欲提前终止租房合同,与其协商继续租赁的事宜,但遭拒。9月29日,原告同另四位租客收拾行李搬出后,与张*办理交接手续。张*带两位朋友进到合租房内,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租客“快点滚”,原告鉴于对方的侮辱要求好好说话,引起了张*及其两位朋友的不满,其他租客走出房门的时候,其三人将原告反锁在屋内并用手推原告、打耳光,接着三人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强行按倒原告,并手持破碎啤酒瓶恶意捅刺原告小腿、脚踝、大腿等处,原告多处被深度割伤,右脚筋腱1/3断裂,多处瘀肿,原告后趁机逃离去医院救治,并报案。经询问调查后,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沪*(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外对第三人张*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因为其遭受第三人张*等人的殴打才进行了必要的正当防卫,且受了严重的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而张*等人未受到任何伤害。另外,在殴打事件中,除张*动手殴打原告外,其另外两位朋友也是殴打人,但被告不仅没有对该两人进行处罚,也没有基本的调查取证,确认两人的身份,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沪*(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黄冠军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黄冠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原告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结算租房费用等琐事与二房东张扬及另两名和张扬一同前来的男子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对方发生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黄冠军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扬述称,不同意原告黄冠军的诉讼请求。对于打架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分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合理的,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

第三人张扬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冠军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证据没有异议,对于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有遗漏,还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予免除处罚。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询问原告是否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拘留等情况,不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构成轻伤2级,对证据9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尽到现场查勘的义务,没有调取小区摄像查找另外的两位涉案男子。此外,原告认为程序证据中被告遗漏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批表。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情况,对原告报案后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以原告为被侵害人的身份制作的笔录,没有将其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2014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是告知伤情鉴定结果及案情详细询问,当时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公安机关询问嫌疑人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即便没有询问原告是否为人大代表等相关内容,也不影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是被告聘请专业权威机构对原告伤势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是否符合伤情鉴定标准被告无法作出评判,且原告当时也未曾提出异议。另外,针对原告提出的审批表问题,被告提供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但该份报告是内部审批流程中的材料,不是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的证据。第三人张扬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事实认定方面和程序上的证据均经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所持异议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在接原告报案后对其询问事实经过及告知伤情鉴定结论等情况的记录,所载内容与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被告是否询问原告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等事项,不影响被告就询问笔录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互殴事实的认定,可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就其伤势鉴定意见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医学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操作技术规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检验,结合病史资料等综合分析评定的结论,原告在被告向其告知鉴定结论时未曾提出异议,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或严重缺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原告黄冠军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结算租房费用等琐事与第三人张扬及另两名同行男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局下属新**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及第三人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0月13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6日,被告**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冠军罚款五百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第三人张扬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告黄冠军、第三人张扬及证人邓超等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事发当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相动手殴打。虽然原告坚称其动手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但根据其在2014年9月30日报案当天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我和其中一胖男子口角上起了争执,对方胖男子把门关上,上来就用手掌扇了我一个耳光,我一拳打在他脸上,他接着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体多处,我也还手用拳头打他的身体,张扬和另一名男子就上来一起打我……”以及在同年11月5日询问笔录中对双方发生殴打经过的描述,均可以看出双方肢体冲突的发生就是“你一掌我一拳”,并不存在原告为免受对方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虽然原告所受伤势较对方严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告闵**分局在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动手殴打第三人出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经事先告知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原告黄冠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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