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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与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曹**于2014年10月20日9时55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曹**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两份,上海驻京工作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进行训诫后送回上海。

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乘车去邮局寄信给国家主席,从车站出来遇北京警察查身份,后被送至马家楼,北京警方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回上海后,被告作出了沪*(闵)行罚决字[2014]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原告5日。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并且行政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也没有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闵**分局作出的沪*(闵)行罚决字[2014]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5天,计1,000元)。

原告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解除拘留时,从该证明书上得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4]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决定书上的见证人与被告提交的见证人是不同的两个人,证明被告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派出所辖区居民曹**到北京**周边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被北京警方查获,经训诫后由驻京工作组带回上海。上述事实有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陈*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接报受理该案后,开具了传唤证将原告传唤至陈*派出所,民警随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北京警方开具的训诫书等证据。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也进行了复核。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曹**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询问笔录的内容也不认可;训诫书是对原告行为的轻微警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驻京工作组人员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见证人不同的问题补充陈述,处罚决定书共一式三份,分别予以档案保管、送达原告和送交执行单位,当时宣读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在场的见证人有4人,均是被告陈*派出所的辅警,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分别签字的人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是送交原告,原告拒收的一份,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的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归档保存的一份处罚决定书,签名人不同也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分局对原告曹**于2014年10月20日9时55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受理,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并依法进行调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是对原告曹**非正常上访的制止和教育,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和事先告知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时在场见证人的签名问题,本院认为,见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的在场见证人员均应在文书上签名,在送达当事人和被告留档保存的文书上签名的在场见证人员不同,易引起争议,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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