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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公安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丞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到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持牌要求行政救助。原告没有妨碍办公,有人进出也没有进行阻拦。原告认为,其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举牌示威、拍照、影响车辆通行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原告基本信息、向原告、陆**、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向钱勇骏、高*、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存在主观性判断,证言无效,原告的基本信息中户籍所在地显示为万航渡路1077号,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扰乱单位秩序。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所提质证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许,原告朱**在本市长宁区599号长宁区人民政府门口有举牌示威等违法行为。被告江**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江**出所开展调查,并向长宁区人民政府调取了当日的监控录像。被告还向原告、陆**、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等进行了询问。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书面告知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当日,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接警受理后经过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根据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未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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