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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又成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又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沪公徐**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徐*,被**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处罚决定》载明:原告王又成于2015年2月7日16时00分,在漕宝路出习勤路东约4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被**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光大会展中心农产品展销期间,原告将车辆停在漕宝路出习勤路东约40米处,购物回来后发现车辆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临时停车,预留了足够宽度供非机动车通行;且当时为周六下午,路上非机动车并不多。因此,原告的临时停车行为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在处罚幅度方面,是否进行“顶格处罚”,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被告以最高200元的金额对原告处以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撤销被告徐**局作出的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违法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当天因原告车辆违法停放,致使非机动车骑行到机动车道上,客观上影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至于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在交警执法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辩称,经行政复议审查,被告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徐汇分局复议程序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就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示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民警情况说明、《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复议决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6时,被告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发现车辆牌号为沪FTXXXX的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在本市漕宝路出习勤路东约40米处,驾驶人员则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当即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违法车辆上。2015年2月13日,被告交警支队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局于2月17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原告。2015年4月22日,被**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其机动车辆停放在漕宝路出习勤路东约40米处,违法事实清楚。因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遂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涉案车辆上,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分局作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延长复议期限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又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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