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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正宝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涂**在本市***区***路***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同年1月20日,浦**支队对涂**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一案予以受案,并对其进行询问及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涂**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浦**支队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5)第310115-280154438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查明涂**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在***路***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涂**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未实施非法客运活动,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应予处罚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局(以下简称:甲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涂**作出编号为2111569200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涂**于2015年1月1日在***路***街实施了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涂**已缴纳罚款。其不服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浦**支队作为浦东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诉称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浦**支队认定涂**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浦**支队提供的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接受公安部门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涂**在本市***区***路***街东约0米实施驾驶汽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浦**支队结合涂**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过程中,浦**支队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涂**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在涂**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涂**,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涂**负担。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涂**上诉称,甲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对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胁迫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致上诉人未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甲局已对上诉人涂正宝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其依据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涂正宝因不服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处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涂**实施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向法庭提交的其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甲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就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客运活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编写笔录材料,胁迫其签字,且上诉人未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且笔录上均有上诉人签名,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和事先告知程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正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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