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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会胜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出所(以下简称:斜土**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A驾车驶出某路***弄小区门口时,与驾车驶入该小区的杜**发生纠纷,彭*将手中矿泉水瓶扔向杜**车辆,在杜**下车后双方发生殴打,彭*及A将杜**头部打伤。斜**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制作了受案回执。同日,斜**出所对彭*及同行违法嫌疑人A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日,斜**出所对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组织杜**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日,斜**出所对案发时报警人B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4日,经甲鉴定中心鉴定,杜**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5日,斜**出所作出沪*(徐)(斜)行罚决字(2014)252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彭*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弄小区门口因车辆出入小区与杜**发生口角,后彭*伙同A与杜**发生殴打。经甲鉴定中心对杜**伤势鉴定为左额顶部裂创(累计长2厘米)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彭*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斜**出所自2014年9月30日受案,201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延期程序,并向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过轻,向乙单位申请了行政复议。乙单位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斜**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杜**和A因驾驶车辆进出小区产生矛盾,彭*与A一起与杜**发生肢体冲突,斜**出所依法受理后,经过验伤、延长办案期限、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认为斜**出所处罚过轻而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负担。杜**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上诉称:案外人A与第三人彭琦无故殴打上诉人,并连续击打上诉人,其行为极其恶劣,且上诉人未得到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第三人系学生就仅罚款500元,处罚畸轻,未保护上诉人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斜**出所辩称: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彭*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弄小区门口确有殴打上诉人杜**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第三人、A、B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接警受案后进行调查,依法延长传唤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彭琦述称:其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时已向上诉人杜会胜道歉,并有意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斜**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斜**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上诉人杜**、第三人彭*及案外人A、B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第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第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罚畸轻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原因、伤害后果等情形,被上诉人行政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能证实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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