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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上海市**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刘**至上**商行(以下简称:昌*商行)处购买了罐装“云根红”茶叶一罐,金额人民币35元。2014年2月16日,刘**至昌**行处再次购买了21罐罐装“云根红”茶叶,总价735元,同时还购买了37条盒装“云根红”茶叶,总价9,620元。刘**认定其购买的盒装“云根红”茶叶标签显示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在封口处钢印标注为2012年7月16日。2014年3月3日,上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刘**投诉举报,称其所购茶叶已过保质期及无生产许可证等问题,要求退一赔十等。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调查。2014年3月26日因刘**与昌*商行双方赔偿金额差距太大而未果,浦东市场监管局终止调解。刘**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浦*一(民)初字第19203号民事诉讼,要求昌*商行赔偿刘**购货款10,390元的十倍赔偿,计103,900元,并退还刘**购货款10,39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一、昌*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货款10,390元;二、昌*商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赔偿款103,900元。期间,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经两次延长审批期限,办案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2月,刘**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浦行初字第479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浦东市场监管局限期对刘**举报的昌*商行销售过期茶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处理并将书面结果告知刘**。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浦东市场监管局早在2014年3月26日就已经向刘**送达了对其投诉举报的书面答复,反馈了对刘**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相应职责,且因办理期限未满,并不存在刘**所述超过办理期限的问题,遂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现上述两案的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1月9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昌*商行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5)第020146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3日至2月16日期间,投诉举报人刘**在某路某号昌**行内购买了两款“云根红”预包装茶叶。此两款“云根红”茶叶昌**行没有向供货方查验、索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也未查验、记录“云根红”茶叶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等内容。经浦东市场监管局对刘**提交的1罐云根红茶叶和1条云根红茶叶包装物及标签进行了查验并经昌**行确认,罐装“云根红”茶叶的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条状包装的“云根红”茶叶是类似卷烟的条状包装,内有10盒,每盒3小袋。条状包装的外包装和条内的盒装的包装上均有标签,都没有封口,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小袋的标签与条、盒标签内容基本相似,净含量为5克,有封口,但封口上的生产日期钢印模糊不清,有的根本没有钢印,只有个别几袋的生产日期依稀可辨,为“2012年7月16”字样,已过保质期。昌**行经销的两款“云根红”预包装茶叶只出售给了刘**。售价是35元/罐和260元/条,共计22罐和37条,销售总额为10,390元。其中,罐装的是前任经理进货,进货价昌**行不明,条状包装的进货价为75元/条。由于上海**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浦*一(民)初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判决昌**行退还全部货款,故昌**行没有违法所得。依据该判决认定昌**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食品总数为条状茶叶37条(含10盒/条),货值金额为9,620元。认定昌**行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违法食品数量为罐装茶叶22罐,货值金额770元。昌**行经营食品,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昌**行销售给刘**的“云根红”罐装茶叶(净含量100克)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条状包装的“云根红”茶叶(净含量180克)超过保质期。昌**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条状云根红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罚款5,000元。昌**行进货时未查验茶叶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未查验和记录茶叶的规格、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昌**行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罐装云根红茶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罚款2,000元。由于昌**行的“云根红”茶叶只出售给了刘**,且依据(2014)浦*一(民)初字第19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行退还全部货款,未取得违法所得,危害结果极其有限,昌**行无销售过期茶叶等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且案发后也能积极配合浦东市场监管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昌**行予以从轻处罚。刘**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起,经甲单位批准,乙单位成立浦东市场监管局,承担原丙单位、丁单位、戊单位的职责。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刘**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按照相关的程序规定进行立案,立案后即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且刘**提起民事诉讼,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两次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刘**提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但并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各环节。对此生效判决已有认定,刘**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浦东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内容,未畸重畸轻,且无明显不当。刘**起诉要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刘**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第三人昌文商行以较低进价购得茶叶,以较高售价销售给上诉人,虽经生效判决确认退赔款项,但直至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尚未向上诉人退还购货款,更未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所得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第三人昌文商行将购买涉案茶叶的货款退还上诉人刘**,并向上诉人赔偿十倍货款,因此,不能再认定第三人有违法所得。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刘**的投诉,对第三人昌文商行实施现场检查,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收据、进货清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定程序履行其行政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作出相应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因买卖本案所涉商品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仅以第三人尚未履行民事判决为由,主张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所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该意见与第三人民事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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