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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上海市**督管理局技术监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监督局)接到樊**的举报,称其于同年10月13日在**商**(以下简称:**商厦)购买女式真丝围巾八条,合计人民币23,840元。后发现该产品所引用的安全技术规范均为GB/18401-2003,属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销售的产品。2014年10月17日,徐**监督局予以立案,10月24日,徐**监督局约谈了**商厦的委托代理人胡**,发现**商厦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标注的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已经改为GB/18401-2010。10月27日,徐**监督局对**商厦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对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真丝大王《锦上添花》系列高级丝巾”、“真丝大王《繁花似锦》系列高级丝巾(花型:1#)”、“真丝大王《繁花似锦》系列高级丝巾(花型:3#)、“真丝大王手绣大披肩”、“真丝大王真丝龙袍”、“真丝大王牡丹长袍”进行抽样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产品**验中心检验,抽样产品的实物质量符合标准,但产品标识判定为不合格或不规范。2014年11月28日,徐**监督局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产品标识不规范且未执行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考虑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GB/18401-2010的要求,决定对**商厦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20日,徐**监督局作出徐市监告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对**商厦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告知了樊**。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监督局对**商厦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并确认该决定违法;2.徐**监督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厦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查处并依法行政处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樊**。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组建徐汇市场监督局的通知,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上海市*区质**督局、上海市**管理局*分局与上海市*区物价检查所的职能整合划入徐汇市场监督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汇市场监督局作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的机构,对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樊**的投诉书,内容为举报2014年10月13日在**商厦购买女式真丝围巾八条,合计23,840元。后发现该产品所引用的安全技术规范均为:GB/18401-2003,属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销售的产品。上海市**徐汇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嗣后及时开展了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询问等工作,并于2015年1月20日针对樊**的投诉要求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将不予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樊**。据此,徐汇市场监督局已针对樊**的投诉举报开展了立案、审查、反馈等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负担。判决后,樊**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诉称,**商厦生产销售的真丝围巾标识被判定为不合格或不规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徐**监督局将标识与产品实物质量人为分割,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4日与**商厦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日通知整改,然后在10月27日进行抽样送检,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将之前《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认定的“产品标识不规范且未执行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调整为“产品标识不规范”,属于行政乱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督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樊**的投诉举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认定**商厦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不规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商厦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GB/18401-2010的要求,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厦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厦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登记表》可以证明该公司在实际生产中已按照GB/18401-2010执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的定性意见来源于相关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结合涉案产品实物质量判定为符合的事实,为避免引起歧义,最终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调整认定意见为“产品标识不规范”与客观情况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督局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樊**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樊**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分局递交投诉书,反映其在**商厦购买的女式真丝围巾引用的安全技术规范为GB/18401-2003,属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销售的产品,请求对**商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商厦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规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鉴于**商厦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GB/18401-2010的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商厦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樊**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督局先通知**商厦整改,然后进行抽样送检,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4日对**商厦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商厦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注意到了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安全技术规范有误,并已经进行修改,但无法体现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商厦整改的内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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