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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5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王**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第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在高科西路杨高南路路口,张**和王**因驾车途中产生不快,导致张**、王**、滕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和王**轻微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对滕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5、张**的验伤通知书;6、王**的验伤通知书;以证据2-6证明张**和王**因驾车发生争执,后有肢体冲突;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8、受案登记表;9、2014年11月22日、11月28日调解协议书;10、延长报告;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被诉决定及送达回执,以证据8-12证明行政程序正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2日,其正常驾车行驶,在高科西路杨高南路路口被王**无端催促并辱骂,之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王**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伙同滕某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财产损坏,左手大拇指关节至今肿大,韧带拉伤。原告被殴打后,王**、滕某某即驾车逃走,原告报警后,民警根据车牌号才找到王**和滕某某。在民警主持下两次调解未果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记载张**和王**轻微受伤,但原告始终未见王**轻微受伤的证据;被诉决定中的证据包括“其他证人证言”,但原告不知是证人是某某证言内容,被诉决定存在证据不足的缺陷;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调取事发路口的视频监控录像,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王**、滕某某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不属“情节特别轻微”,被诉决定定性不准,量处不当,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欲抢道,其为此按喇叭,但在事发路口停车等待绿灯通行时,原告下车过来猛力拍打其车窗,其摇下车窗后,原告称要一人打其和滕某某两人,并直接动手殴打了第三人,原告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其下车理论中和原告有互相推搡行为。紧急处理自己的车溜车后离开现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逃离现场,被诉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发生口角后,王**先动手打人,滕某某是帮王**一起殴打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左手大拇指韧带有撕裂伤、关节肿大,当时验伤未验出,至今未愈;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见王**轻微受伤的证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认为适用错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职,没有调取案发路口的录像,且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但最终却认定情节特别轻微,显然互相矛盾;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但对被诉决定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原告的伤势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张**与第三人王**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驾车行驶中,因车辆变道产生不快,后在高科西路杨高南路路口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互相推搡,乘坐第三人王**车副驾驶座的滕某某亦加入其中。第三人王**后驶离现场。原告张**后报警,当晚,被告对第三人王**进行了询问。经验伤,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11月28日两次进行治安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1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被告还对原告张**和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是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原告张**和第三人王**因在道路上驾车而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发生纠纷,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被告接警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当事人对纠纷起因说法各异的情形下,被告延长办案期限,意在收集更多证据,其办案程序并无明显违法。基于没有更多证据而当事人又有轻微伤等多种因素,被告以殴打他人定性,又以情节特别轻微量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未见第三人轻微受伤的证据,但据此不能否认王**轻微受伤的事实;被诉决定记载的证据中还包括“其他证人证言”除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外,他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以理解为“其他证人证言”;被告辩解在事发路口没有治安监控,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调取证据的说法难以成立;第三人王**和案**某某的行为不属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定性不准,量处不当,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显然错误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通过本案,相关当事人应吸取教训,避免发生“路怒症”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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