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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溶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公**分局对张*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于2014年11月25日在*市*区*镇*村*号内犯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张**审诉称,公**分局没有证据来处罚张*,张*倒有证据证明警察对其施暴,详见监控摄像光盘。故张*的起诉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公**分局赔偿张*拘留7天的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公**分局承担。

公安松**局原审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该局下属**派出所民警会同人口协管员至张*所住的*镇*村*号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时,张*及其家属多次推搡、拉扯现场民警,后与***共同抱住铁门阻止民警开展执法工作,并在民警开展现场带离期间殴打、抓伤民警。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公安松**局认定张*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张*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决定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松**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张*的起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松**局在本案中依法采集、固定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张*于2014年11月25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法作出,公安松**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定。

上诉人诉称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公**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张*于2014年11月25日实施了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公**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张*认为公**分局无权执法、对其下属民警所作笔录均系作假应属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等意见,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法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案发时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进行事先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处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民警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没有实施妨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下属九**出所民警进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民警当时是穿制服并出示证件的;案外人***也同意民警进行登记的;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事先告知,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询问笔录;**、**、***、***、***等人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张**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辐度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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