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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黑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河**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罚(2015)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内容如下:我局(所)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情况进行检查,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增值税方面: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和海关出口数额不符。累计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成本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对原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累计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二、处罚决定……(三)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的罚款18,761.36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因原告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未申报部分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或征收增值税;因原告购进货物无票据,成本核算不实,应税收入申报不实,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处以50%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黑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黑河**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黑市稽国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偷税”与“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或增值税”混同。偷税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交税而主观故意不交税并且实施了偷税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原本没有纳税义务,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视漏申报是偷税行为的一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应当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针对视同内销行为进行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参照规章。一审法院最终依据的是一个通知,认可了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税收的合法性。所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偷税漏税事实行为,所以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征收增值税的事实:1、企业出口蔬菜和水果在记账凭证、账簿上少计出口销售额,与海关出口蔬菜、水果货物清单不符,其行为违法《征管法》第十九条之规定;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处以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的0.5倍罚款是适当的。二、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依据:1、企业购进蔬菜水果无票据,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与海关实际出口销售额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该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3、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征收该企业所得税;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企业核定所得税是合法的;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企业处以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金额的0.5倍罚款是适当的。*、关于给企业定性偷税事实及处罚依据。企业记账凭证、账簿内容以及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数据与事实不符(即与海关出口货物明细单不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此可见企业的申报不存在漏申报行为,而是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该企业行为是偷税。四、黑河市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职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稽查局具有认定偷税的权利,具有行政处罚权。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稽查局稽查卷宗1份,证实稽查局接到举报案件后,对企业的违法事实检查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企业账目簿1份,记账凭证1份,企业增值税、所得税申报表1份,海关、商务局提供的锦**司出口货物明细单1份。证明黑河**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通过海**署调取的出口货物清单,发现黑河**有限公司账目不全,成本也无法核算,所以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用核定的办法进行核算。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税收缴款票据10张,证明黑河**局稽查局认定黑河**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征收黑河**有限公司的税款共计120,036.35元,黑河**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但已经缴纳了税款;2、《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黑河市**属分局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了缴纳的税款是82,427.28元,滞纳金37,609.07元;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通知书1份,《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证明黑河**有限公司是出口退税企业,依据《征收税管理条例》,黑河**有限公司是免征增值税。黑河**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自2010年至2015年都应享受小微企业的减免待遇。黑河**局稽查局征收黑河**有限公司增值税,违反了《增值税管理条例》第2条第3项,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4、企业所得税检查报告表1份,证明2010年黑河市**属分局对黑河**有限公司的税收及出口事项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亏损企业,利率为负6,357.73元,黑河**局稽查局征收黑河**有限公司2010年所得税错误,企业没有利润只有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该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可以弥补年转,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黑河**局稽查局征收黑河**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时,没有弥补亏损,弥补之后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现黑河**有限公司企业亏损数额18万多。黑河**局稽查局征收税款时,不但没有弥补亏损,成本和费用也没有扣除。黑河**局稽查局在2010年认为企业亏损,2015年认为盈利可以征收增值税是矛盾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黑河**有限公司存在亏损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黑河市**属分局对亏损行为认可并加盖公章,所以征收2010年黑河**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属于征收错误;5、黑市稽国税罚告(2014)6号、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6号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黑河**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黑河**局稽查局对黑河**有限公司做出多次处罚,第一次处罚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第二次处罚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对黑河**有限公司罚款金额106,761.24元,第二次是41,213.65元。加上本次行政诉讼的处罚黑河**局稽查局对黑河**有限公司共计处罚3次,因同一行为处罚3次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采用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罚(2015)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内容如下:我局(所)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情况进行检查,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增值税方面: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和海关出口数额不符。累计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成本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对黑河**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累计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二、处罚决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申报是偷税,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的罚款18,761.36元。同日,被上诉人还作出了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上诉人。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上诉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申报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罚款18,761.36元。限上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黑河市**属分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构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还作出了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于行政处罚的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二、处理决定……(三)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的罚款18,761.36元。(四)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作出的黑市稽国税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二、处罚决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申报是偷税,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这两个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偷税是基于一个违法行为,却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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