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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马**、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马**、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马**、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事实:原告马**、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薛**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并为马**出具欠条1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修车为由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陈**及原告马**乘坐被告薛**开的车来到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原告在银行取出2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薛**,当时原告马**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据。2014年12月份左右,原告在绥芬河市博雅大酒店楼下,找被告薛**索要上述欠款,薛**称过几天还钱,原告不同意,不还钱就要开走薛**的汽车,薛**称就欠原告40000元还至于扣车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2月3日,二原告等人到被告薛**位于绥芬河市博雅大厦466室的家中索要欠款并发生争吵,原告丁**等人驾驶机动车将薛**载到绥芬河建西村丁**的老房子商谈欠款一事,在车上商谈过程中原告马**将薛**的面部挠伤……,其后,丁**又将薛**带到其车库内商谈欠款一事并让薛**写下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1张40000元欠条。事后,薛**向绥芬河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日,绥芬河市公安局作出绥公(建)行罚决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对被告马**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先后与被告薛**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马**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辩称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2014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的2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上述凭证与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7月10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非法限制被告薛**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获取的40000欠条,因原告获取证据的方法存在问题,本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并不能因40000元欠条的获取方法存在问题而否定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客观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丁**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连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以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诉讼,妄图获取不当利益,却仍然以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借款,只有三位证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在被上诉人告知后得知案件经过,其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无法证实上述钱款是否系出借给上诉人的。原审未查明另外2万元是否交付给上诉人,如何交付,何时以何种形式交付,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就主张两次借款的金额、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形式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述事实前,不应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次借款,有2万元欠条可以证明,第二次借款有证人在场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上诉人出具并认可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并有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此前无矛盾纠纷,原审三位证人与二被上诉人亦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原审采信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经上诉人认可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4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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