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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不服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黑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做出五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李*到非上访地北京中南海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10日处罚。李*不服向黑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黑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北**分局训诫书;证据二、五大连池市信访局说明;证据三、吕*情况说明;证据四、各级法院裁判文书;证据五、五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把李*正常上访随意说成是违法行为。违反《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53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包括非正常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黑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真实,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黑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造成影响范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8.52元。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法律文书,证明不是无理访;证据二、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违法行为;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证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证据四、中**央2009年第22号文件,证明涉法涉诉信访办无权管;证据五、中**公厅文件,证明涉法涉诉案件应转同级政法机关处理,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六、中**法委的规定,证明对李*的处理是错误的;证据七、学者文章,证明截访行为非法;证实李*没有违法;证据八、领导讲话,证明去中南海周边上访是正常的,不应该受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辩称,李*明知其信访事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宣讲法律的情况下,仍越级到非上访地上访。答辩人认定李*属于无理缠访,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定性正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北**分局训诫书,证明2015年3月5日李*到非上访地中南海周边去反映自己诉求;证据二、五大连池市信访局说明,证明上访人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进行上访;证据三、吕*情况说明,证明李*到非上访地周边去上访;证据四、各级法院裁判文书,证明李*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渠道解决的。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5日,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在管辖上不存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对李*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理”。黑河市公安局认为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黑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训诫书,李*异议称,属于强加罪名;证据二、信访局说明,李*异议称,没有证据证实强制带离;证据三、吕*情况说明。李*异议称,这是无效证据;证据四、法院裁判文书,李*异议称,只能证实李*无罪上访。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法律文书、证据二、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四、中央2009年22号文件、证据五、中**公厅文件,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与黑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异议称,训诫只是一种告诫,并不是行政处罚手段。黑河市公安局异议与五市公安局异议一致;证据六、中**法委的规定,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异议称,处罚种类与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法不一致。黑河市公安局异议与五市公安局异议一致;证据七、学者文章,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异议称,个人意见和建议不能作为裁定本案的依据,黑河市公安局异议与五市公安局异议一致;证据八、领导讲话,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异议称,与本案无关。黑河市公安局异议与五市公安局异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北**分局训诫书;证据二、五大连池市信访局说明;证据三、吕*情况说明;证据四、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李*提交的证据一、法律文书,证据二、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四、五、六、七、八不属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因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于1997年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改判无罪。2011年检察机关抗诉,李*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5日,李*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内容写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3月6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黑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黑河市公安局认为: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五分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训诫。李*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提出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无权处理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有管辖权。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黑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做出的五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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