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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伊**安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韩**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韩*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韩**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2日被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2日对韩*作出的伊*(红)行罚决字(2014)78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111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253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353号四次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韩*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重点地区非信访地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伊*(红)行罚决字(2014)78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111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253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做出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2日对韩*作出的伊*(红)行罚决字(2014)78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111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253号、伊*(红)行罚决字(2014)353号四个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伊*(红)行罚决字(2014)78、号、111号、25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因我儿子徐**当兵时,伊**安分局出具造价案,导致我儿子没有当上兵,到北京中南海邮局投递上访材料,而不是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韩*治安行政处罚卷宗四册,证实原告韩*到北京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伊**分局作为韩*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韩*提出只是到北京中南海邮局投递上访材料,而不是去中南海周边上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均能够证实韩*到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韩*行政拘留并无不妥。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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