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越凤文,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多次手持铝盆子、棒子到伊春区人民政府办公区域内连敲带喊,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张**被伊春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张**作出伊*(制)行罚决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张**作出伊*(制)行罚决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因房屋拆迁到伊春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要求解决补偿问题,伊春区政府迟迟不给解决,我到伊春区政府合理反映问题,没有违法,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拘留,铁**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伊公(制)行罚决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辩称,2014年6月16日张**因其亲属刘**家房屋动迁一事,手持铝盆子、棒子和纸糊的牌子到伊春区人民政府一楼大厅内连敲带喊,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张**多次手持铝盆子、棒子到伊春区人民政府办公区域内连敲带喊,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实原审原告张**于2014年6月16日到伊春区人民政府大楼一楼大厅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3、车辆照片两张,证实伊春区政府派车跟踪我。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张**多次手持铝盆子、棒子到伊春区人民政府办公区域内连敲带喊,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依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上诉人张**的违法事实后,依法于2014年6月16日对张**作出伊*(制)行罚决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是正确的,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