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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与伊**安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殷**,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殷**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殷**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殷**于2014年7月2日被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殷**作出伊*(红)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殷**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伊*(红)行罚决字(2014)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做出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殷**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2014年7月3日对殷**作出伊*(红)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殷**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伊*(红)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2、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20余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我是去北京反映绥化公安局的问题,到中南海是去给国家领导人邮信后被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到马家楼。被告违法办案将我带回伊春并拘留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我进行行政赔偿,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殷**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实原告殷**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伊**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

3、北京**邮局出具的邮信回执一份、北京**安分局登记回执一份,证明我去北京中南海给国家领导人邮信合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殷**向本院提供了王**2010年11月19日的出院证及照片3张。证实绥化公安局违法办案导致其丈夫王**重型肝炎、肝腹水住院及其被派出所打伤的事实。

被上**安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二款“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诉人殷**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伊**分局作为殷**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殷**提出我是去北京反映绥化公安局的问题,到中南海是去给国家领导人邮信,不是去上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能够证实殷**到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殷**10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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