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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徐州市公安局泉**局(以下简称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纵许彦,被上诉人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06时至2014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郑**因离婚诉讼不服终审判决,遂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邮局附近的邮筒内投递上访书,被府**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2014)第201406040491号《训诫书》对郑**进行训诫,并将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因郑**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泉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及将原告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既然认定上诉人是在北京上访,就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训诫书”印章模糊不清,没有办案民警签名;证人系信访工作组人员,并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处罚告知及处罚决定未向上诉人送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上诉人因不满生效民事判决,至中南海附近邮筒投递上访书,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诉人传唤并制作谈话记录,在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为其自身利益问题多次到相关机关进行反映,其要求维护自身权益的动意并无过错。但上诉人寻求救济应当通过正当的维权方式,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亦不是信访人员反映自己意愿和诉求的专属聚集或滞留的地区。上诉人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带至当地派出所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局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亦有上诉人及信访接访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上诉人虽然在相关笔录及法律文书上拒绝签字,但有办案民警的现场记录予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系针对西**局是否出具材料要求公开信息,而训诫书的落款印章系府**出所,因此,该告知书不能否定上诉人因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当地府**出所人员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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