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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焦*、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焦*、唐某某多次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处,扒窃他人手机,共盗窃手机四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其中,被告人焦*参与盗窃4起,盗窃实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实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焦*、唐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商贸城西门处,由被告人焦*望风,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张*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土豪金苹果5S型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

2.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焦*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某某米线店红绿灯路口处,趁被害人李*过马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40元。

3.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大棚内,趁被害人刘*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唯米M8型手机盗走,并按事先约定,将被盗手机交与被告人焦*销赃,后被告人焦*将该手机自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焦*、唐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门口一蛋糕店处,由被告人焦*望风,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买糕点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白色唯米M8型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焦*、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李*、刘*、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唐某某供述,涉案照片,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唐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唐某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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