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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云公(黄)行罚决字(2015)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肖**到北京市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肖**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去北京上访,回来后就被拘留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肖**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云公(黄)行罚决字(2015)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徐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信访虽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在信访时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到该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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