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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睢宁县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告吴**的涉案住房位于睢宁县城镇人民西路北侧卞王村二号地块,宅基地购置于1993年,并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吴**在没有取得用地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至6月在涉案地点建设了面积400余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4月13日始,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并于2008年5月1日作出睢规决字(2008)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该涉案地块因集体土地征收需进行房屋拆迁。同年,被告制作了《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块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违建认定表》,并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8日分别在拆迁地块进行张贴公示。在该表中,被告认定原告的拆迁编号为2-142号住房北一层、北二层面积各67平方米的建筑为违建。2013年8月22日,吴**就涉案房屋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后原告吴**认为拆迁安置补偿低,就涉案房屋是否违建问题不断信访,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宁县规划局作为睢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建设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1、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公示了其被诉行政行为,因没有交代诉权,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关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吴**在没有取得用地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至6月的在睢宁县睢城镇原卞王村后何组涉案地块进行房屋建设,系违建行为,被告在《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块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违建认定表》中认定原告的住房北一层、北二层为违建,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违建面积认定有误,但该认定的面积小于原告的实际违建建筑面积,该认定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原告吴**关于要求确认其位于人民西路(原和平社区卞王村)2-142号房屋违建面积为134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瑕疵问题,本院将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被告进行整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对被告睢宁县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涉案睢规罚字(2008)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并未收到,否则,上诉人必会按照规定补办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交的5000元并非缴纳前述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而是用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且违背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次,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确认无任何依据,其对涉案房屋面积仅是预估,对该房屋何时建设、面积多少等未能查清,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该行政确认合法,明显不公正。再次,被上诉人自行规定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属于违建是无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实属错判。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08年建房,故根据该条文,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违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辩称:首先,上诉人于2008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规建造房屋面积400多平方米,对此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错误地认为其在建房时交纳了5000元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但实际上该5000元是用于交纳违规建房的罚款,而非申请办证费用。其次,因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134平方米的相应规划许可,被上诉人于2012年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违建认定134平方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应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涉案建筑物的违建性质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并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同时,被上诉人当时作出的违建面积认定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以处罚超过时效为由证明涉案行政确认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睢宁县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2008年1月后新增违建面积认定表》;2、睢规罚决字(2008)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和送达回证;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征收补偿费付款凭证》;4、徐州**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拆迁补正表说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增违建面积认定表照片复印件;2、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张及建房申请报告;3、《限期拆除通知书》;4、睢规信复(2014)003号《信访答复》;5、《关于反映和平社区拆迁认定属违建的答复意见书》;6、《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房屋性质的认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吴**的辩论意见同一审辩论意见和上诉状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诉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辩论意见同一审辩论意见和答辩状意见并认为,被诉行政确认所反映的上诉人的违建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征收部门已对上诉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了补偿,在补偿安置上对上诉人给予了照顾,仅对其房屋面积中的102平方米认定为违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作为睢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建设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管理、对违章建设进行确认及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次,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上诉人吴**在没有取得用地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至6月在睢宁县睢城镇原卞王村涉案地块进行房屋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直至涉案地块征收之前,上诉人仍未取得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块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违建认定表》,认定上诉人的住房北一层、北二层为违建具有相应的依据。再次,虽然被诉行政确认对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违建面积认定不准确,但此认定面积小于上诉人的实际违建面积,且上诉人已签订了以其房屋违建面积102.26平方米计算补偿数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安置完毕,故可以认定被诉行政确认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损害,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建、被诉行政确认违法为由再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针对被诉行政确认行为存在的瑕疵,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并将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提示被上诉人予以纠正,体现了行政审判的执法监督职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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