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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辊厂与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市华宝轧辊厂的负责人洪**,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土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太仓市华宝轧辊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涉及违法用地面积2271.5平方米(其中主体建筑占地面积907.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2715元。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市华宝轧辊厂诉称:被告处罚决定所涉地块不属于土地资源部门所说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该地块属历史老河和被废弃的荒地,并已在2008年就围入厂区范围内。故该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2、太土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村委会证明两份;

4、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4组村民签名的证明;

5、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339被征用时的平面图;

6、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7、与村民的协议书和收条;

8、现场照片5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8月起,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4组集体土地建房。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与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规依据:

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投资人居民身份证;

4、询问笔录(2014.10.23);

5、询问笔录(2014.12.10);

6、2013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影像图;

7、2271.5平方米勘测定界图;

8、907.9平方米勘测定界图;

9、地籍详查图;

10、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

11、太仓市双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12、现场勘测照片;

13、房屋租赁合同;

1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土地行政处罚与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6、听证申请书及听证材料;

17、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行政执法证;

19、法律法规(节录)。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2-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1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合议庭认为,证据9、10、11分别为地籍详查图、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和太仓市双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部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争议土地的性质。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合议庭不作重复认证。原告提供证据3-8,证明涉案地块以前是一条河,不是农田。原告建房前,太仓水利局使用过,并部分硬化。被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土地属性是坑塘水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一致的。原告提供的2008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被告处罚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使用。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起,原告在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4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经被告实测,原告用地面积为2271.5平方米,其中厂房占地面积为907.9平方米。根据太仓市地籍详查图及太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原告占用的土地中,2142平方米规划为农用地(地类编号114,类别名称坑塘水面),并纳入太仓市双凤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129.5平方米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部分土地位于原告所建房屋的南侧。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与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参加了听证会。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太土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占用土地面积2271.5平方米,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2715元。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负责人陈述:原告没有与太仓市**村委会签订此次占用土地的租用手续,也没有办理使用土地和建造房屋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职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审批,也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此次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太仓市双凤镇新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没有争议,原告必须在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才能建房。现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占用土地,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中有129.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上的建筑物应当没收还是与其他建筑物一起拆除的问题,从原告建造的建筑物的平面图看,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中,有214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129.5平方米位于厂房的南端,从墙体开始,只是整体厂房的一小部分。如仅将该部分留下,并不具备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被告作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市华宝轧辊厂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太土罚字(2015)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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