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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太住建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朱**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朱**责令改正,缴纳罚款10000元,并加处1倍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在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在其居住的浏河镇天熙苑2幢110号辅房(汽车库)的装修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太仓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现场勘查情况表》、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执行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3日对被申请人朱**作出的太住建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罚,交由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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