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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梅诉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10月19号22时许,原告夫妇和黄*一起走在村里回家的途中,路过张家港**污水处理厂门口,突然从污水处理厂里窜出一条白狗咬住黄*的裤脚往厂里拉扯,这时从污水处理厂门口的工棚内窜出一群人,对黄*拳打脚踢,把一个近70岁的老人打倒在地,原告实在看不下去就去劝架,被一个微胖的长胡子男人用拳头打左脸一拳,脸部发青,被另一个男子拉扯胸部,导致胸口发青,手臂发乌,衣服胸罩拉扯坏。当时原告丈夫立即打“110”报警,并叫“120”救护车把老人一起送去锦**民医院救治,黄*被转去市人民医院。对方打架的一对夫妇知道严重性,连夜逃去无锡躲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恍惚。现派出所只对打架的一个女子和被打的黄*进行了处罚,另外三个实施打架的男人还逍遥法外,并还对原告的丈夫进行恐吓敲诈,拍照片扬言报复等。被告作为当地的执法机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打架的这几个人不闻不问,对原告被这几个男人调戏妇女的行为所纵容,故请求撤销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衣服等一切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2014)张*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张*(合*)行罚决字(2014)第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与吕*互相殴打的行为与原告田**无关,田**不是黄*殴打他人一案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告要求对另外三名打架人员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1、案发后原告对另外三名男子对其殴打一事并无反映。2、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另外三名男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3、已依法履行告知职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张*(合*)行罚决字(2014)6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合*)行调字(2014)第2906号调查报告;6、吕*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黄*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呈请传唤报告书;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张*(合*)行传字(2014)79号传唤证;11、张*(合*)行传字(2014)78号传唤证;12、张*(合*)行传字(2014)77号传唤证;13、张*(合*)行传字(2014)76号传唤证;14、张*(合*)行传字(2014)75号传唤证;15、吕*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16、吕*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17、吕*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信息列表(2014年11月7日);18、黄*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0日);19、黄*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15时);20、黄*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18时);21、黄*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7日);22、黄*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信息列表(2014年11月7日);23、程*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24、程*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25、支*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26、支*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27、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28、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29、田**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30、黄**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31、黄*伤势情况照片(2014年11月7日);32、张家港市公安局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33、黄*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34、田**的病历及检查报告;3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36、吕*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37、程*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38、黄*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39、支*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40、周*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41、江**没款专用收据及委托书;42、张家港市拘留所执行回执;43、送达回执4份;44、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存根2份;45、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46、相关人员身份信息;47、调解工作记录;48、视频光盘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黄*、吕*在张家港**污水处理厂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黄*采用手推方式对吕*殴打。黄*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2014年12月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黄*诉张家港市公安局要求撤销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2015年1月2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田**并非涉案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且涉案行政处罚已由其行政相对人黄*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亦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无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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