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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姜**、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张**在本市姑苏区汇翠商业街“又一村”棋牌室内,殴打受害人王**。砸坏自动麻将桌、热水瓶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处罚人张**无缘无故闯入原告棋牌室,将原告棋牌室顾客赶走,将原告4台自动麻将桌、一台玻璃圆桌及眼镜、热水瓶等物品砸毁,导致热水洒泼了一地,原告苹果手机一部也被砸到地上的水中损坏,将原告打伤,并且在原告打伤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原告人民币约10000元抢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对原告多次提出请求查明被处罚人张**实施抢劫的行为,均只字不提,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被处罚人砸坏原告自动麻将桌等财产价值万元以上,手机和眼镜价值五千余元以上,但被告均不予认定。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查明和依据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对被处罚人处罚过轻,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没有得到保护并依法予以撤销,依法判决被告重新查明事实、确认被处罚人的全部违法行为,作出正确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1、姑*(城)行罚决字(2015)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收据、发票;

3、照片6页。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项*、毛*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辩称,2014年12月31日我局接报案后,依法查明张**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在苏州市姑苏区汇翠商业街“又一村”棋牌室内,对王**进行殴打,损坏自动麻将桌、热水瓶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申辩、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了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张**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送拘留所执行。我局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张**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偏袒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姑公(城)受案字(2015)1753号受案登记表;

3、姑公(城)行传字(2015)15号传唤证;

4、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苏**(2015)1138号执行回执;

6、呈请传唤报告书(2015年2月10日);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015年3月10日);

8、案发报告(2015年3月10日);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3月10日);

10、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15时);

11、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17时);

12、张**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0日15时);

13、张**的亲笔供词;

14、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18时);

15、王**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2日10时);

16、王**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2日11时);

17、王**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日14时);

18、施**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日10时);

19、项*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2日13时);

20、毛*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2日14时);

21、陆*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2日14时);

22、钱*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2日10时);

23、徐*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2日9时);

24、王*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日15时);

2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2015年3月2日16时)、;

26、现场照片9张;

27、苏价证刑鉴(2015)215号关于被损麻将机部件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明细表、鉴定委托书;

28、情况说明(2015年3月5日);

29、王**的影像学报告、病历;

30、身份信息9份;

31、办理行政案件通知、抄送、记录等一览表;

32、送达回执2份;

33、情况说明及附照片(2015年1月1日);

34、情况说明2分(2015年3月10日)。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节选。

第三人张**述称,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

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截屏;

案件办理信息列表截屏。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眼镜、手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调查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眼镜、手机的损坏。第三人对眼镜、手机损害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涉案损害的麻将桌,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其已于事发后拍摄;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1、对于原告受损的财物的种类、损害程度在治安处罚中并未体现,其中包括原告除了麻将机等被公安机关认定的财物外还有一个苹果手机、一副眼镜、壹万元的现金;2、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充分体现出原告受损并被公安机关认定的财物的价值,被损害的物品在鉴定时应该对修理及更换的价值予以鉴定,在确定是否可以更换或者修复之后,再对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公安机关仅是对于麻将桌等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原告的麻将桌到现在已经没有修复的可能了,价值远远不止公安机关认定的2600多元;3、被处罚人的行为不仅导致了财物损失也导致了原告经营的麻将室不能正常的经营,数额认定有可能改变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性质。

对本院所调取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应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4,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内容与其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接报警称,汇翠商业街有人打架。2015年1月1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张**涉嫌殴打王**一案予以受案,后对原告王**、第三人张**以及相关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至17时30分,被告对第三人张**进行传唤,第三人表示,被告两次通知双方调解,因原告均未到场,故愿意接受处理。2015年3月6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受委托后对鉴证标的进行了勘验,2015年3月10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苏价证刑鉴(2015)215号《关于被损麻将机部件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张**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张**在本市姑苏区汇翠商业街“又一村”棋牌室内,殴打受害人王**。砸坏自动麻将桌、热水瓶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被送往苏州市拘留所执行上述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由此本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张**至汇翠商业街“又一村”棋牌室殴打原告王**的事实,被告在调查期间第三人张**予以认可,并有原告王**及其他证人陈述,并调取了原告病历等证据,被告据此对第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张**损毁了原告处相关物品,原告认为第三人损毁的财物不仅是四台麻将桌,还包括眼镜、手机,且价格鉴定仅是直接损失,对于损毁的麻将桌修复需要的费用以及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均未包括,本院认为,从被告现场调查并拍摄照片以及结合相关证人等陈述,对于眼镜、手机的损毁事实无法认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发票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损毁的上述物品,无法经营的营业损失属于逾期利益,并非是价格鉴证的范畴,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第三人从原告处拿走的10000元左右的现金的行为未作定性,本院认为,从相关证人证言中以及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确认,第三人当时在原告处拿走了一个袋子,该袋子中装有约10000元的零钱,但事发后即有人至被告处向原告交还了该物品,原告未予接受,9000元仍保存在被告处,上述行为无法认定第三人具有盗窃、抢夺等性质。故被告根据价格鉴证结论,综合案情对第三人处以五日拘留的处罚并无不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被告根据上述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符合该法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告2014年12月31日接报警后至事发现场出警,于2015年1月1日对涉案案情予以立案,后向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被告通知双方两次调解,因原告未到场不同意而未能达成调解。2015年3月5日委托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3月10日苏州价格认定局因被告委托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在第三人放弃陈述、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案扣除相关鉴定、调解等期限,从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办案期限。本案被告虽未提供延长办案期限批准的证据,经我院调查核实,在被告案件办理的网上“江苏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中搜索“张**”后点开涉案案件流程中显示“延长办案期限”中已经批准,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该程序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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