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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护局与熟市天**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48000元及加处罚款48000元,同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擅上项目的生产。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熟**护局对被申请人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常**有限公司未履行罚款人民币48000元及加处罚款48000元,以及停止擅上项目的生产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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