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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志涛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鱼志涛不服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4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昆山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全勇明、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昆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4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2015年7月5日下午,鱼志涛伙同杨**至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布丁酒店318房间对金钱晨进行殴打,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鱼志涛的陈述和申辩、杨**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金钱晨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鱼志涛处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款六百元。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昆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依法经有权机关决定;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6、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7、抓获经过,证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8、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金钱晨),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金钱晨),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0、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日昇),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杨日昇),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鱼志涛),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鱼志涛),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林婕),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陈林婕),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6、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对金钱晨进行殴打的事实;17、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证人的身份信息;18、金钱晨要求依法处理的说明,证明受害人不同意调解;19、调取证据报告书、通知书,证明依法调取监控录像;2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依法调取监控录像;2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证据符合要求;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明依法通知家属的情况;23、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受侵害人送达文书;24、执行回执,证明拘留已执行;25、同案人的查处材料,对同案人的查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鱼志涛诉称,1、被告在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时,未通知原告家人,程序违法。2、被告认定原告伙同杨**至酒店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杨**打车不方便,让原告开车送他,在快到时杨**请求原告,如果其与要见面的人发生冲突,让原告给拉开。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告确实是拉架的,并未参与殴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4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鱼志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鱼志涛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7月5日下午,原告鱼志涛受杨**之邀一同前往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布丁酒店。至该酒店318房间时,杨**伙同原告鱼志涛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第三人金钱晨进行殴打,后因报警被公安机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原告伙同他人对受侵害人进行殴打,属于结伙殴打。因此,答辩人根据该案违法行为的事实起因及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作出对原告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3、答辩人办案的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答辩人下属的朝**出所将原告传唤进行询问查证,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向原告和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听取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涉诉处罚决定,上述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诉称没有参与殴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体现出被告在行政处罚时没有全面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陈**、申**、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证据5没有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证据2也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的家属;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杨**是结伙;证据17-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鱼**与杨**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布丁酒店318房间对金**进行殴打。当晚,金**到昆山市公安局下属朝**出所报案,朝**出所于当天立案并对金**作了调查,金**陈述:自己现交往一个女朋友叫陈**,今天下午2点左右,和陈**去布丁酒店开了318房间,在房间的时候陈**说同学聚会认识一个男的,一直给她发短信骚扰她,那男的今天下午发短信她说如果下午3点不回短信就后果自负,后来那男的打电话给她,她就把电话给我让我接,我就对那男的说我是陈**男朋友,在布丁酒店318房间,那男的说要叫人过来找我。到下午4点左右,就有人在外面敲门,我打开门,冲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穿白色汗背心的男子用拳头打我头,我也用拳头往那个男子身上打了几拳,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在边上打了我几拳头,那个穿白色汗背心的男子就掐着我脖子把我摁在床上,对着我头打了两拳,我在床上挣扎用脚踢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脚……那个穿白色汗背心的男子说我踢了他朋友,要么赔钱要不下跪,后来叫我下跪磕头,我没有反抗,就两个膝盖跪在那两个男子面前,朝他们磕了一个头,那个穿白色汗背心的男子用手机拍了下来,后来他们就走了……那个穿白色汗背心的男子,就是骚扰我女朋友的,叫杨**,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不清楚……。2015年7月6日,杨**经传唤到朝**出所接受调查,杨**陈述:2015年7月5日,我和陈**约好下午一起玩,下午我去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我不断打电话给陈**,她没有接,中途她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没有接到,我继续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后来我就发了条短信给她,说三点前,不然后果自负,然后我继续给她打电话,她就接了,叫我不要再给她打电话,她跟男朋友在一起,我就让她把电话给她男朋友,然后有个男的接了电话,要我不要再和陈**联系,我约他晚上见面,他让我到布丁酒店312找他。我当时在家门口,那地方不好打车,我就让我朋友鱼**来接我陪我一起去布丁酒店,到了以后我去敲312的门,结果没人答应,我正在敲门的时候另一间房间的门开了,一个男的探出身子让我过去,我走过去的时候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我走近的时候这个男的伸出左手打算搂住我,我就把他推开,结果没推开,我就用右脚踹了他的左边大腿外侧,把他踹开了,他倒在了床上,接着他就冲上来打我,我看他挥拳头我也挥拳头,可能打到他了,鱼**看他要打我就冲上来把我们分开,接着这个男的用拳头打了鱼**的下巴,然后我们就开始相互推搡,这个男的就自己倒在了床上,他倒的时候拉住了我衣服,我也倒下了,鱼**为了分开我们也一起倒下了,他在床上不停用脚踹我们,用拳头打我们,他挥拳头,我也挥拳头,这个时候估计打到他了,然后这个男的一手拉住我脖子,一手顶住我脖子的位置,我也用手顶住他脖子,他用脚踹鱼**,我松劲后这个男的就起来了,他用拳头打鱼**,鱼**也用拳头打对方,我想把他们拉开,用力大了点就把他衣服扯坏了,拉开以后就没有再打架……我跟那男的说,你打我朋友,打算怎么道歉,他说要不赔钱,我说不用,要道歉就跪下道歉,这个男的不同意,我就说你不跪我就拍照发网上,然后这个男的就跪下来给我们磕头了……。同一天,朝**出所对陈**进行了调查询问,陈**陈述:大概半个月前在朋友聚会时认识了杨**,他要和我交往,我没有答应。2015年7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男朋友金**在布丁酒店318房间,我接到了杨**的电话,我被他烦的不行,就把电话给金**,他们两个在电话里吵了起来,金**接完电话后跟我说,杨**要带人过来打他。到了下午4点左右,有人敲门,金**去开门,杨**进来之后,用脚踹金**的小腿,当时还有一个男子和杨**一起来的,叫鱼**,杨**和鱼**一起把金**按在床上,用拳头打金**,我看到他们打人,就上去拉他们,鱼**就过来把我拉开,我被他拉开的时候摔倒了,杨**就继续按着金**,用拳头打他,用手掐着金**脖子,我让杨**停手,喊了好久他才停下,停下之后,我就站在金**和杨**中间,期间杨**把手表套在拳头上,想要打金**,被我拦住了,他就把手表拿下来了,不过后来他还是趁机打了金**,用拳头打了金**头部。后来停手后,鱼**对金**说,知不知道他是谁,打了他之后后果很严重,接着杨**也说金**打了鱼**,要么赔钱要么认错,要求金**下跪认错,金**没有办法就跪下了,杨**和鱼**就在旁边用手机拍,杨**还恐吓金**,说以后不要在他面前老卵,后来两个人就走了。2015年7月7日,鱼**到朝**出所接受调查,其陈述:2015年7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朋友杨**等人打完篮球开车送杨**回家,之后我就开车回家,半路上杨**又打我电话,叫我回去接他,说有人惹他,让我接他一起去找那个人,我就回去接了杨**去布丁酒店,到了三楼敲错了门,对方那个男子自己从房间出来了,杨**什么都没有说就上去踢那个男子,但没有踢到,之后他们就进去了,我也跟着进去,我进去看到杨**和那个男子扭在一起,我就上去想拉开他们,那个男子朝我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我把杨**拉开,我把那个男子按在床上,用手朝他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好几下,他就不停地用脚朝我身上踢,我的手部脚部头部都被他踢了,杨**看到我被打,就上来打那个男子,他先把那个男子按在床上,用手朝那个男子的头部和身上打,那个男子也打杨**,用拳头朝杨**脸上打,脚同时朝杨**身上踢,之后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杨**让那个男子道歉,对那个男子说跪下,那个男子就朝我们俩跪下了……,当时房间内还有一个女的,之前见过,是杨**带出来的。2015年7月17日,朝**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金**不同意和解,调解未成。同时,朝**出所传唤杨**、鱼**至派出所询问,鱼**在“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由其自行通知家属传唤原因和处所。当天,杨**、鱼**带领朝**出所民警到布丁酒店318房间指认打人地点,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一天,朝**出所对杨**、鱼**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杨**伙同鱼**至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布丁酒店318房间内对金**进行殴打”的事实,并告知了违反的法律,拟对杨**、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鱼**、杨**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鱼**作出昆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4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鱼**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对杨**作出昆公(朝阳)行罚决字(2015)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5年7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向鱼**、杨**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鱼**在“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由其自行通知家属被行政拘留。鱼**被解除拘留后于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朝**出所依法到布丁酒店调取了该酒店318房间7月5日房间过道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杨**(白色上衣)和鱼**(深色上衣)看到从318房间出来打招呼的金钱晨时,杨**上前朝金钱晨踹了一脚,鱼**也上前用脚踹金钱晨,接着两人随金钱晨进入318房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鱼志涛共同殴打金**的事实,有杨**的陈述、鱼志涛的陈述、金**的陈述、陈**的陈述及监控资料、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该规定对鱼志涛和杨**进行行政处罚定性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正确。在鱼志涛与杨**实施殴打金**的过程中,构成了对金**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且两人应当知道行为的后果,但两人的行为互相配合,具有共同殴打金**的故意,符合结伙的认定。原告提出的定性不当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接警后即予以立案,对案件进行询问、取证,并组织协调,在协调未成的情况下,才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履行了对鱼志涛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各项手续,不违反法定程序。鱼志涛提出传唤、行政处罚没有通知家属问题,因鱼志涛签字确认由其自行通知,被告不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鱼志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鱼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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