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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昆山**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昆工商案字(2014)14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举报苏州**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吉白茶”“碧螺春”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就原告所举报的案件作出的该份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在处理该举报案件时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应按照法律效力高的《食品卫生法》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而不应是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为此,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昆工商案字(2014)14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不服昆工商案字(2014)14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1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孙**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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