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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被起诉人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的行政诉状,要求常*赔偿伤害款2万元,并开除常*的职务;昆山市公安局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办案民警的违法责任,并给予应有的赔偿。

原告诉称

经审查,2015年2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决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并执行。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市公安局或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0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严惩民警常笑,同时公安局给予应有的赔偿。

2015年3月12日,本院通知王**谈话,向其作出法律释*,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是昆山市公安局,如有不服,应以昆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建议他收回诉状,重新书写诉状起诉。王**称“昆山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公安局处理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常*对我的殴打是同时发生的,应一并处罚,但你们认为不合格,我会一块进行起诉,诉状会在明天给你们,现在给法院的这份诉状我不收,你们保存好就行”。经多次联系,王**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重新递交诉状,将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列为被告,经本院再次法律释*,王**坚持将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常*赔偿伤害款2万元,并开除常*的职务;昆山市公安局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办案民警的违法责任,并给予应有的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向王**作出法律释明后,王**仍坚持将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常*及处理此案的涉案涉嫌违法的民警列为被告,故对此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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