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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保护局与张家港**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张家港**限公司未履行其作出的张*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3日,张家**保护局对张家港**限公司作出了张**(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我局在执法检查中查实,你公司在生产中,将厂区西北侧雨水井内紫红色废水外排至厂区北侧的沙漕河,导致河水发红。经采样监测,雨水井水样化学需氧量为193mg/L、色度为266倍,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0.93倍和4.32倍。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张家港市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帐号:11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6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为此,要求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和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进行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张*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处罚失当,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处罚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系生产主要产品为彩色包装用纸的企业,其于2007年10月办理并通过了环保“三同时”验收,其生产排放的工业废水在2014年期间委托张家港**有限公司处理。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将生产中产生的紫红色废水通过其厂区西北侧的雨水井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的沙漕河河道。经对该雨水井内采集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分析,该水样的化学需氧量为193mg/L、色度为266倍,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0.93倍和4.32倍。2014年6月3日,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程序,经立案、调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将其产生的超标废水经厂区内雨水井外排至沙漕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张*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确定和申请人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催告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申请人作为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生产中于2014年3月10日将超标的紫红色废水通过其厂区内的雨水井直接外排至沙漕河河道,其该行为应认定为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情形,属于私设管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申请人可根据其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未按规定设置的排污口或者私设的排污暗管、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处以罚款的处理。申请人依其行政职权,按照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程序,对被申请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在法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对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处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其不存在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审查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处罚无效的主张,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保护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张*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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