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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鸿诉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8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虞山尚湖度假区中队民警,在常熟市**金鼎手机店路口查纠违法时,马**驾驶一辆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从环城东路由北往南开,涉嫌交通违法,马**在交警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拒绝配合交警执行职务,后又蹬了辅警二脚左右。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马**行政拘留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市公安局或常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为:1、2014年7月8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按规定受案;2、熟*(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处罚;3、告知笔录材料、通知记录,证明办案符合法律规定;4、抓获经过,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办案符合程序规定;6、向马**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7、向肖**、童**、范**询问笔录共五份,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8、现场笔录,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无前科;10、工作证件材料,证明执法主体;11、法医鉴定文书,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12、视听资料2盘,证明办案情况和案件事实;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鸿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28分,原告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在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至方塔街十字路口右转弯借右方非机动车道行驶,去方塔街htc手机特约维修部。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虞山尚湖度假区中队民警肖*、辅警童*处于50元罚款。原告向肖*提出,警摩也停在人行道上,可以接受教育,不接受处罚。童*提出面包车后座拆除还要另行处罚,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处罚程序,为此,原告与交警纠纷升级。后方**出所出警处理,时间大约上午10点钟。原告被关入待询室,失去自由。第二天审询,换了三个民警,做了三次笔录。被告告知原告童*之伤经司法鉴定未达轻微伤,下午14点45分,被告让原告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注u0026ldquo;已超过24小时u0026rdquo;表示抗议。原告认为,1、被告处罚程序错误。原告进方**出所时间是上午10点多,至第二天下午14点45分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已超过28小时。被告处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被告处罚依据错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据错误。3、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原告u0026ldquo;在交警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拒绝配合交警执行职务u0026rdquo;,是越权行为。4、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童*不让原告驾车离开,属违法。半小时之久争执,童*叫来帮凶并用暴力撕破原告衣服在先,原告反抗踢出二脚是自卫。5、被告处罚执行错误。原告与交警涉嫌交通违法处罚问题产生纠纷,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完全可以解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签字时已注明超过28小时的情况下,被告继续拘留原告5日,属违法。综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程序违法,撤销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行为违法。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熟*(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依据不充分;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在处罚决定还未确定效力的情况下就执行了,执行上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辩称,一、基本案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虞山尚湖度假区中队民警,在常熟市**金鼎手机店路口查纠违法时,马**驾驶一辆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从环城东路由北往南开,涉嫌交通违法,马**在交警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拒绝配合交警执行职务,后用脚蹬执勤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对马**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并决定对马**行政拘留五日。二、马**起诉理由不成立。1、原告称被告处罚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马**于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进入方塔派出所办案区,民警24小时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报批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称被告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法律认识错误。(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阻碍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为,阻碍执行职务的方式有多种;(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是指一切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未限于民警,更未仅限于治安民警;(3)、在民警带领下辅助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人员人身权利亦受法律保护,攻击辅警人员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4)、原告不服交警处罚可以提出复议、诉讼或者信访途径解决,不服处罚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权利,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原告采取的方式、行为,实际已构成违法;(5)、是否构成轻微伤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一个情节,不构成轻微伤并不意味着不构成违法,并不影响案件定性。综上,常熟市公安局熟*(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时间上有出入,9:28发生,9:30不可能报案的,登记表是造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告知笔录有异议,通知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4,抓获经过有异议,没有的;对证据5,有异议,马**当时拘留所没有去,是周**一个人去的,二人投送是假的;对证据6,三份笔录中周**做的笔录承认的,其他两份不认可;对证据7,肖**、童**、范**的询问笔录共五份,原告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8,现场笔录当时是没有的,也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工作证件本身没有异议,但马**、王**、周**执法资格没有出示;对证据11,法医鉴定材料中童**肚子上的伤痕有异议,录像中原告用手轻轻搞了一下,完全不可能造成的,原告踢他只是脚伤。公安系统自己鉴定,公正性有质疑;对证据12,两盘光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头少了2分零5秒的过程,之后是连续的;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证据3,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明被告没有超期羁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13,能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及执法过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本身并非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度假区中队民警肖**,带领辅警童友深,在常熟市环城路方塔街路口处设点查纠交通违法行为。9时28分许,原告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方塔街路口处,遇前车车辆排队通行时,右打方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通行。民警对原告上述行为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编号为32058119780229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对原告处于50元罚款。原告不服,在该决定书上签署u0026ldquo;不接受罚u0026rdquo;的意见,并收回了两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之后,因发现原告面包车后座有拆除改动情况,民警要求原告再出示两证,为此双方引起争执并报警。争执中,原告的一件短袖T恤衫损坏,辅警童友深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左上腹皮下出血,大小为2.0cm*3.0cm,右大腿下段内侧皮下出血,大小1.0cm*1.0cm,其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方**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原告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常熟市公安局方**出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调查取证,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涉嫌交通违法,原告在交警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拒绝配合交警执行职务,后又蹬了辅警二脚左右,遂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在环城东路变道借右方非机动车道右弯上方塔街,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事实,民警对原告上述行为进行了处罚,该项行政行为已完成。之后,民警发现原告面包车后座有拆除改动情况,民警要求原告再出示两证,为此双方引起争执并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民警对原告车辆后座涉嫌拆除改动情况进行查纠,系民警履行职责的另一执法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相关人员的笔录反映,原告确实存在拒绝配合交警执行职务、并有用脚踢辅警的情形,原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妨碍社会管理行为中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行为性质认定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传唤原告时间超过24小时,处罚程序错误。对此,被告认为,口头传唤原告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等取证工作,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u0026rdquo;。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基于调查取证的全部事实并对照相关法律所作出,而被告调查取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反映,最后一次询问查证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9日9时20分,也并未超出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即使原告主张传唤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成立,该传唤行为瑕疵也不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还未确定效力的情况下就执行了,执行上错误。本院认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并非本案中所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职权,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违反程序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熟公(方)行罚决字(2014)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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