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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护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于2013年9月租用常熟市**限责任公司老厂区厂房,2014年1月安装生产设备开设拉链电镀作坊,经人举报,申请人在2014年3月19日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张*2月20日开始从事拉链电镀生产,未经环保审批,未建设配套的污水治理设施。检查时工人正在进行拉链电镀生产,清洗废水通过下水沟道直排外环境。申请人现场对设备排放废水采样4只,对雨排口排放水采样,水样经环境监测站检测,结果为:设备排放水1:CODcr140mg/L、总铬1.81mg/L、镍222mg/L;排放水2:总磷1.11mg/L、镍0.13mg/L;排放水3:氨氮12.1mg/L、总铬14.2mg/L、铜18.9mg/L、镍2.4mg/L;排放水4:pH2.65、总磷358mg/L、总铬3.9mg/L、镍0.35mg/L;雨排口排放水:总磷0.95mg/L、总铬3.99mg/L、铜6.68mg/L、镍1.43mg/L、锌2.53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张*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限被申请人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熟**护局对被申请人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不得超过原罚款额。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常环行罚字(2014)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张*未履行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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