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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原告王**作出法律释*,要求明确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身份。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昆行初字第12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对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张*、陆*、吕*、黄*、苏**、周**、钱**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段兵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江*、查文明,第三人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段兵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488号圣泰**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后王**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昆*(城北)受案字(2014)10139号受案登记表;

2、昆*(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昆*(城北)行罚决字(2014)4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014年8月6日);

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014年5月22日);

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14年6月17日);

7、查获经过(2014年7月31日);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8月6日);

9、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

10、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31日);

11、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014年7月31日);

12、被辨认人详细信息;

13、段兵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31日);

14、范*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

15、鲜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

16、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

17、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

18、昆*(城北)调证字(2014)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19、调取证据清单(2014年5月22日);

20、接受证据清单(2014年7月31日);

2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22、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14年8月6日);

23、段*的检查报告单;

24、王**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25、段兵的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26、王**的受案回执;

27、昆拘收字(2014)4687号执行回执;

28、常住人口信息六份。

原告王**诉称,其因工伤与公司发生纠纷,几次被公安机关派出所处罚,公安机关不出示厂方、公安的全程录像,我本人制作了录音的U盘以及有医院病历、鉴定结果,我是被打后还手,段*和我均不存在自首,派出所不给我验伤,我不应被处罚,要求将我的病看好,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八万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手写材料一份(共18页);

2、昆*(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苏州市公安局苏*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昆*(城北)行罚决字(2014)4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昆**(2014)23号关于王*如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6、手书相关人员名单一份;

7、右下角标有第3页的打印笔录一张;

8、录音U盘一份。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5月19日上午,原告欲强行进入圣泰公司时被第三人段*阻止,双方发生互殴,王**实施了用竹竿、玻璃碎片掷等手段。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原告和段*在调查过程中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减轻处罚内容适当。三、答辩人办案的程序合法。被告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依法受理调查,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兵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被告对我的处罚比原告的还重。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均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涉诉行政行为之前形成,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7,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2-5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6、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书相关经过等内容,并非是法定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认为其中人员身份、录音时间、地点等内容均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所属城**出所接报警至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488号处警,并将原告王*如带至该所进行询问。经走访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如、段兵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488号圣泰**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后王*如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如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处罚。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王*如被执行上述拘留处罚。

2014年10月28日,因原告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段*,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488号圣泰**公司门口,因琐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段*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2014年11月7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昆府查(2014)23号《关于王*如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你已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决定对你提出的复查请求不予受理。建议你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时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向原告王**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及被告。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原告王**作出法律释*,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身份,原告王**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人民币,同时坚持以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张*、陆*、吕*、黄*、苏**、周**、钱**为被告。2014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14)昆行初字第12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对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张*、陆*、吕*、黄*、苏**、周**、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由此本案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如是否与第三人段*之间进行互殴。本案被告调取的事发时监控显示,2014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如被保安阻止后仍拉扯电动门欲强行进入公司内,第三人段*出来并击打其脸、身部,后王*如至绿化带中找东西砸中段*,同时找到一根竹子敲打段*并被段*将竹子抢到、反打,其后原告王*如再次用玻璃等物品砸向第三人段*,后被段*用竹子再次殴打,双方的行为属于互殴,且上述内容亦与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如和第三人段*在被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王*如称其为被迫还击,并不构成互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治安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原告王**、第三人段兵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如实陈述,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互殴事实以及第三人段兵2014年5月19日的X光检查报告单,对原告王**作出拘留二日并处贰佰元的涉诉处罚并无不妥。

原告王**提出其有相关医学鉴定以及被告未对其进行医学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伤情的情况涉及的是对第三人段兵的治安处罚裁量内容,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接报警后,经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等程序后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涉诉治安行政处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但并未侵犯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关请求赔偿。本案被告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王**提出的8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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