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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荣花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荣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母荣花,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母*花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信访反映因拆迁引发的非法拘禁问题。同年11月5日,原告和丁**携带事先打印好的传单,准备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散发。原告母*花称因考虑到北京当时开国际会议没有散发相关传单,后被在天安门广场巡逻的警察发现带至公安机关。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母*花作出《训诫书》,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得在天安门周边滞留、走访或者集会。次日,被告对原告母*花予以传唤。同年12月2日,原告母*花再次前往北京信访,在试图进入天安门广场过程中,被安检人员发现其携带信访材料,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再次对原告母*花作出《训诫书》,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得在天安门周边滞留、走访或者集会。同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母*花予以传唤并告知其家属。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告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决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分局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管辖。信访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就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经北京公安机关作出《训诫书》的情况下,仍然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在进行受案调查、履行告知等程序并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母荣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不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没有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是治安处罚依据;天安门地区不是国家信访机关,上诉人不可能在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上诉人没有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天安门地区是开放场所,不能限制作为中国公民的上诉人进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两次书面训诫。被答辩人关于“天安门地区也不是国家信访机关,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正因为天安门地区是公共场所而非国家信访机关,被答辩人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才具备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辖区内居住人员的违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非信访地区上访并被训诫,且经过被上诉人告知后再次到非信访地区上访并再次被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荣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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