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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所长嵇**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欧*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东大门口,原告贾**和第三人欧**发生口角,后贾**、许**与欧**互相缠打,许**拨打110报警,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并立案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贾**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证人证言与欧**、贾**、许**在闸**出所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贾**、许**与欧**相互缠打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根据**安部2012年12月19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立案后就此事对原告与第三人欧**分别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县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问题,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电话联系原告,后又到其居住地,因原告不在家,被告电话告知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并请原告所在村委会委员张**代收,代为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对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决定。结合案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欧*成相互殴打,定性错误,并遗漏了王**打人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调查现场二十几个目击证人,而被上诉人仅仅调查了几人,这几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或遭到胁迫作伪证。被上诉人提出超过办案期限系因为调解,但上诉人从未要求调解;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4、被上诉人的处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欧*成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展开辩论,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u0026rdquo;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依法有权作出对上诉人罚款的处罚决定。

关于处罚认定事实问题。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互殴打并无不当,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王**作出处罚的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予其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关于王**是否应当予以处罚的问题,应当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处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解,并依据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u0026rdquo;因被上诉人送达时上诉人不在家,被上诉人请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委员张**代收,代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处罚适用法律问题。因上诉人与他人相互殴打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两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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