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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李**,被上诉人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杨**互为邻居,双方之间因地界存在争议。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因原告陈**铲除了第三人杨**在争议土地上所种植物,第三人夫妻在原告家房前菜地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进行纠缠,在双方互相纠缠过程中,第三人杨**抓扯原告陈**衬衣,原告将第三人杨**推倒在地。当天下午,第三人到淮安区楚州中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0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2014年10月2日晚,原告陈**赔偿第三人杨**600元。

2014年10月2日17时,淮**分局根据杨**的报案,及时派出该局钦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并于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对第三人及其妻子马*、原告陈**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陈**、陈*乙、谷*、陆*。制作了现场图片,收集了第三人在医院治疗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院拍摄的CT,拍摄杨**头部损伤照片等。因案情复杂,经批准,2014年11月1日,淮**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淮**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淮**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告知了原告陈**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淮**分局对陈**提出的陈述意见进行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淮安公(钦)行罚决字(201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陈**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淮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淮**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杨**出生于1950年9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对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淮**分局认定原告陈**与第三人杨**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纠缠,陈**将第三人杨**推倒在地,致杨**头部损伤,有第三人杨**本人的陈述、原告陈**的陈述及在现场证人马*、陈**的陈述,也有在现场的目击证人陈*乙、谷*、陆*证言及第三人在医院治疗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院拍摄的CT、头部损伤照片等资料佐证,证人之间的证词与杨**、陈**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将第三人杨**推倒在地,致第三人杨**头部损伤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陈述u0026ldquo;杨**自己被香椿树绊倒,并非受伤,且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违法取证和诱供u0026rdquo;,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仅有其妻秦**的陈述和其哥陈**的证人证言,按照上述规定,因秦**、陈**与陈**是亲属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陈**无证据或正当理由推翻以上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故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淮**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及送达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主张u0026ldquo;已经和第三人达成了书面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却被被告隐藏了u0026rdquo;的问题,仅有其妻秦**的陈述和其兄长陈**的证人证言,因秦**、陈**与陈**是亲属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u0026times;u0026times;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淮**安分局根据被害人杨**已六十周岁以上以及陈**的违法事实、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淮安公(钦)行罚决字(201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谷*、陆*、陈*乙这三个人事发时并不在场,他们所作的证词均为假的;2、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行政案件时,询问记录都是民警张**一人所为,民警孙**没有在场,凭空臆断杨**是被陈**推倒的,因此,公安机关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定;3、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的,但是第二天,公安机关才去找陈*乙做u0026ldquo;复核笔录u0026rdquo;,但公安机关把时间改成2014年12月1日,时间提前4个多月,因此那份u0026ldquo;复核笔录u0026rdquo;是造假的,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4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复印庭审材料,却遭到百般推辞。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被告,但是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不追加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对谷*、陆*、陈**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经过三人核对后签名、捺印,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不存在造假的问题;2、我局对陈**传唤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等执法活动均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依法进行,不存在取证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问题;3、2014年12月1日,我局向陈**进行告知,其称u0026ldquo;杨**自己被香椿树绊倒的,认定殴打他人,我不接受u0026rdquo;,但其提不出新证据。针对陈**提出的陈述我局于当日进行了复核,其中对陈**重新作出的询问笔录,已经过陈**核对后签名、捺印确认,不存在造假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通过调查,查明上诉人陈**与原审第三人杨**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纠缠,陈**将原审第三人杨**推倒在地,致杨**头部损伤的事实,该事实有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有证人陈*乙,谷*,陆*、支中海的证人证言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是自身摔倒,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u0026ldquo;杨**自己被香椿树绊倒的,认定殴打他人,我不接受u0026rdquo;,被上诉人对陈**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了陈**。被上诉人于同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该案原审第三人至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上诉人考虑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法定处罚情形,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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