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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信访,均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查获训诫,并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期间,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不得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信访。2015年3月5日,原告又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多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以及被告开发区分局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到相关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开发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履行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开发区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违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史**对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史**对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上诉人因儿子吴**无故遭受陷害等问题多次到最高法、最高检、全**大、国**访局等部门正常反映问题,在途经中南海、天安门附近时,接受北京警方检查,后被安置马家楼救济中心,期间并无任何违法违纪问题,也没有做影响或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的过激行为。开发区分局在未调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告知处罚的依据和种类,还未送达处罚文书,处罚程序明显违法。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公安局无视事实真相,草率维持开发区分局的错误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两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39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开发区分局具有对史**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上诉人以儿子吴**被法院判决等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因为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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