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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集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丁集镇丁集村原八组和九组部分村民与丁**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自有部分承包地出租于丁**委会建设创业点。共租用59亩,期限为20年(201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29日),每亩年租金1200元,每三年递增100元。

2014年6月,丁**委会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水稻。同年11月8日上午,丁**租用收割机对租赁土地上的水稻进行收割,丁**亦参与其中。在收割了八亩左右的稻谷后被村委会工作人员制止。经村委会报警,被告淮阴**集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同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原告申辩事项再次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同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哄抢公私财物,作出淮阴公(丁)行罚决字(2014)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本案被抢收的水稻系第三人村委会种植,原告对此亦明知,原告若对土地权属、征地补偿款项等认为有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径行收割他人种植的水稻依法属于哄抢公私财物,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之后才制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2、涉案土地为原审第三人先租用后征用,且自2012年5月至事发2014年4月涉案土地一直弃耕抛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回耕种。3、上诉人及所在村民组村民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原审第三人全部删掉,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处理,涉嫌庇护违法犯罪、渎职、滥用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告知笔录制作时间并非u0026ldquo;2014年11月8日10时左右u0026rdquo;,应当是当晚10时左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复核的事实。2、2014年6月,丁**委会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水稻,同年11月8日上午,丁**租用收割机对租赁土地上的水稻进行收割,丁**亦参与其中。在收割了八亩左右后被村委会工作人员制止后并报警,被上诉人所属丁集派出所出警处理。3、上诉人认为u0026ldquo;一审审查范围未涉及答辩人涉嫌行政不作为u0026rdquo;的理由不能成立。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2014年6月,原审第三人丁集村委会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水稻,同年11月7日下午、8日上午,上诉人与他人租用收割机进行收割,其行为违法,应受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在2014年11月7日事发之后,被上诉人接受报案的同时开始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在处罚前,被上诉人依法就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租用的土地两年没有使用村民依法有权收回、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没有处理等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律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对土地权属、补偿费用存在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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