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起诉扬州市公安局宝应县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对起诉人的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行政拘留就是限制人身自由,淮**法院应当立案受理。2、法院在接收起诉材料七日内不能判断能否立案的,应当先予立案,淮**法院超过审查期限,拖延办案期限,又以裁定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起诉人多次到宝**院纪委举报法官吕某某对审理其女儿医疗事故案中的违法行为,宝**法院没有依法给其回复。起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在法院门口拉标语挑战法院院长法律知识,没有违法也没有妨碍交通,被城**出所滞留24小时审查,认定起诉人没有违法,已对起诉人做笔录放行。2015年1月28日起诉人在法院门前路边拉标语,没有违法更没有任何妨碍交通的行为,且在法院门口滞留时间没有半小时。警察到场后,起诉人已按警察要求开走车辆。宝应县公安局于1月28日对起诉人实行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对起诉人的非法拘禁。起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到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法院至今没有任何说法。现起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向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法院:1、撤销宝公(北)行罚决字(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退还收缴物品;3、依法给予国家赔偿;4、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将行政相对人收容审查、强制治疗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宝应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行政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由起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过审查期限,拖延办案问题,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反映其已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宝应县人民法院是否立案的相关材料,上诉人陆续提供了提交给宝应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及该院出具的起诉材料收据,但该院是否已立案受理一直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

综上,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