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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灌南县**家门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家门市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灌价发《关于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函》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灌城执(容)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灌南县**家门市作出“1、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288元;2、处以罚款860元。共计1148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家门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灌城执(容)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灌城执(容)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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