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寇*、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5日对原告陆*作出灌公(治)决字(2011)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陆*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大陆庄村民。2011年3月4日上午,陆*与陆*、陆**、陆**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原告陆*的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9日进行了行政复议,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灌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1)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陆*询问笔录。9、陆*询问笔录。10、陆**询问笔录。11、陆**询问笔录。12、陆*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朱春光情况说明。15、赵**陈述材料。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17、本案相关人员户籍信息。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被告以原告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违法上访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但是原告已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灌云县公安局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无权再进行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连云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灌*(治)决字(2011)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陆*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1)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8-17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系,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6、7号证据,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告知、送达及执行等行政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于2011年3月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为反映拆迁问题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该局将其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同日其被灌云县人民政府的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带回。2011年3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陆*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原告陆*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对2011年3月4日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原告陆*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灌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灌云县公安局再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灌云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陆*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