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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许,原告陈**与俞**以反映退伍伤残军人待遇问题为由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在全国两会即将召开之际,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并非合法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在天安门地区非法滞留。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原告陈**发出训诫书。其训诫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3月2日10时45分左右,陈**从北京被带回盱眙,被告盱眙县公安局针对信访人陈**赴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无理反映诉求的情形,立案调查,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依法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本案中,原告陈**因退伍伤残军人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不能依法按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在全国两会期间,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地区上访,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其发出训诫书,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作为行为人陈**居住地公安机关,对陈**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陈**认为盱眙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管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及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是对上诉人的非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上诉人去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过激的言论,事发当晚就被带回盱眙,行政拘留,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属于职权范围。上诉人赴京上访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其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管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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