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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7、8月间原告开始进京上访。2014年1月14日、4月29日、2015年3月18日、4月9日、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发出书面训诫。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袁**被从北京带回盱眙。被告盱眙县公安局对袁**数次赴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情形,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对袁**作出盱公(治)行罚决字(2015)7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袁**因房屋被拆迁,自2014年以来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五次书面训诫。**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作为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无权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管辖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多次到北京信访,目的是维权,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上诉人没有认为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无权管辖,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请求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辖区内居住人员的违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应向当地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上诉人在信访中未按照**务院《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明知北京**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仍到该地区非正常信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主要依据是训诫书,在训诫书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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